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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 空间规划(08.02-08.08)

来源:??????2021/8/12 14:11:41??????点击:

一、司法部 自然资源部负责人就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总理签署国务院第743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近日,司法部、自然资源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先容一下《条例》修订出台的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制度改革。在全面总结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等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亟需对1998年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条例》在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制度框架下,聚焦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点问题,进一步细化相关制度措施,强化对耕地的保护,针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以及“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确保土地管理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

问:《条例》如何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答:《条例》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强化对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和保护,针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一是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明确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二是规定开垦耕地验收制度。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占补平衡”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三是规范和细化土地整理。明确制定土地整理方案的相关要求、实施主体等,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四是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负总责,国务院对其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五是严格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破坏耕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耕地“非粮化”的处罚规定。

问:《条例》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对土地征收制度作了哪些细化?

答:为保护好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条例》对土地征收制度作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一是细化征收程序。增加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明确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要求;征收土地申请批准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二是规范征收补偿。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土地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三是强化风险管控。明确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并对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作出规定。四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要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问:《条例》在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保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在宅基地管理等直接关系农民利益的问题上,只做加法、不做减法,并针对“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一是保障农民合理的宅基地需求。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民宅基地需求。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二是规范宅基地管理。明确宅基地申请、审核批准程序;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三是禁止侵犯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明确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问:《条例》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作了哪些细化?

答: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对于建立完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加强规划管控。明确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明确“入市”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二是明确交易规则。规定土地“入市”需编制相应方案,双方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支付用地价款,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入市”土地使用权再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问:《条例》在优化用地审批程序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贯彻落实国务院用地审批有关改革精神,对农转用审批制度作了优化。一是减少审批层级。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删除现行条例“逐级”上报审批的规定。二是简化审批材料。对原“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合并调整,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申请,并明确农用地转用方案内容。三是合并审批事项。合并办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问:《条例》在建设用地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条例》就建设用地管理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建设用地要求。规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二是严格土地利用计划管理。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向社会公布,以稳定社会预期。三是完善临时用地规定。规定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二、通知!认真抓好《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贯彻落实工作

近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认真抓好《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认真贯彻落实。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健全规划实时监测、定期评估、动态维护制度,建立城市体检评估机制”的指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自然资源部制定并发布了《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以下简称《体检规程》,附件1)。现就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突出问题导向。把解决实际问题作为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基本要求,将城市体检评估作为编制、审批和维护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在审批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审查“三区三线”划定成果时,应着重审查城市体检评估暴露问题和风险的治理措施。

    二、注重依法依规。落实“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要求,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等国土空间法定数据为基础,按照《体检规程》《城区范围确定规程》(附件2)等统一的标准,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开展城市体检评估,确保评估工作的真实性、规范性、权威性。

    三、建立健全规划实时监测评估预警体系。在北京、上海、重庆、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大连、青岛、厦门、深圳等开展城市“实时体检评估”试点,注重群众实际感受、强化安全风险评估预警,试点方案请相关城市于8月底前报部备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的引导,并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动态评价,探索开展城市群、都市圈等区域性国土空间体检评估。

    四、完善规划定期评估、动态维护的实施监督机制。城市体检评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实施。各地要将城市体检评估融入规划管理日常工作,结合实际细化、优化工作方案,充分利用“多规合一”相关资源,落实和完善“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常态化规划实施监督机制。体检评估成果应及时报规划审查、审批机关,并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2020年度城市体检评估的情况,请各省(区、市)和原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于930前报部。

    各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部报告。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8月2日

    附件:1.  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规程

          2.  城区范围确定规程


三、通知|建立健全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体系

近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健全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体系的通知》。要求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体系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1]5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厦门市海洋发展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自然资源部各海区局:

海洋生态预警监测是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资源管理的基础支撑和管理手段。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系统科学推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建立健全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面临形势

当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正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期,必须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在“两个一百年”历史交汇的关键节点,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强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强化自然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在人类活动和气候变化双重压力下,当前我国海洋生态安全总体形势不容乐观。海岸带地区受高强度开发干扰显著,海洋生态问题存量较多,海洋生态系统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生境丧失及破碎化问题突出,入海污染物总量依然很大,赤潮、绿潮等生态灾害多发,生态保护任务仍然复杂艰巨。

面对新发展阶段,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的顶层设计亟需加强,体制机制有待健全完善,业务能力仍需进一步提升。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加强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为系统科学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提供有力支撑。

二、准确把握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体系布局

(一)总体目标。以习大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大大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准确把握新时期自然资源管理需求,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构建中央和地方分工协作、高效运行的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业务体系,实施业务化海洋生态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逐步掌握全国海洋生态家底,分析评估受损状况及变化趋势,预警生态问题与潜在风险,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实现“三清楚”,即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分布格局清楚、对典型生态系统的现状与演变趋势清楚、对重大生态问题和风险清楚。

(二)体系布局。

构建以近岸海域为重点、覆盖我国管辖海域、辐射极地和深海重点关注区的业务化生态预警监测体系。在近岸海域,重点聚焦重要河口、海湾、珊瑚礁、红树林、海草床、盐沼等高生物多样性或高生产力区域,以及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生态灾害高风险区等,优先布局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监测。在管辖海域,对主要海洋生态系统类型实现全覆盖式大面监测。拓展极地、深海生态监测,积极参与公海保护有关工作。

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是中央和地方共担事权事项。自然资源部负责监督、引导、协调全国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自然资源部各海区局负责承担所辖海区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责任,强化对省(区、市)工作的监督引导。沿海各省(区、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责任,加强对所辖市县工作的监管。自然资源部极地办和大洋办分别承担极地和深海生态预警监测工作责任。

三、明确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主要任务

(一)摸清我国海洋生态家底。开展海洋生态趋势性监测和基线调查,掌握近海生态类型、保护目标的分布和基本特征。针对重要生态类型细化掌握数量、质量、受损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跟踪海洋生态变化趋势。实施海洋碳汇监测评估。

构建海洋生态分类分区框架。建立海洋生态分类标准体系,基于自然地理格局和生态特征,统一划定国家级海洋生态分区,为生态预警监测工作提供基本框架。各海区局会同沿海省(区、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重点聚焦近岸海域,进一步细分各生态分区内的小尺度生态类型,构建精细化的区域海洋生态图。

开展近海生态趋势性监测。聚焦分区生态特征,完善近海生态趋势性监测内容、方法与频次,优化站位布局。健全以生物为核心,涵盖地形地貌、底质和水体环境的海洋生态监测指标体系。形成以国控站位为主干、地方站位为补充、长期稳定的趋势性监测框架布局。开展海-气二氧化碳通量监测评估,掌握中国近海碳源-汇格局。

实施典型生态系统基线调查。建立典型生态系统定期调查制度,掌握类型、分布、重要生物类群、生境和相关保护利用活动等情况,查找分析生态问题,评估受损程度。实施海草床、红树林、盐沼等典型蓝碳生态系统碳储量调查评估。到2025年,各海区局会同沿海省(区、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完成珊瑚礁、海草床、红树林、牡蛎礁、海藻场、盐沼、泥质海岸、砂质海岸、河口、海湾等10类典型生态系统的全国性调查,沿海省(区、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的典型生态系统调查工作。

(二)推进典型生态系统预警监测。对完成基线调查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长期定点监测,探索建立生态预警指标体系,发布预警产品,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各海区局针对涉及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生态系统开展预警监测,沿海地方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围绕当地生态保护需求,做好辖区内的典型生态系统预警监测。

开展典型生态系统监测。选取代表性区域建设生态监测站,针对生态受损问题和潜在风险,遴选关键物种、关键生境指标、关键威胁要素实施动态跟踪监测。

发布典型生态系统预警。依据面临威胁的严重与迫切程度,以及生态系统的脆弱性,探索建立典型生态系统预警等级,制订珊瑚礁、红树林、盐沼等典型生态系统预警技术指南,制作发布预警产品。

(三)强化海洋生态灾害预警监测。继续做好赤潮、绿潮等生态灾害预警监测,拓展马尾藻、水母等新型生物暴发和海洋缺氧、酸化、微塑料等潜在生态风险监测。沿海地方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生态灾害监测工作,各海区局承担近岸海域以外和跨区域生态灾害应急监测。

提升赤潮、绿潮等生态灾害预警监测能力。及时更新赤潮应急预案,开展赤潮高风险区立体监测,掌握赤潮暴发种类、规模、影响范围及危害,提高预警准确率。加强浒苔绿潮监测与防控效果评估,全过程跟踪浒苔附着生长、漂浮、聚集、暴发情况。针对水母、毛虾等局地性生物暴发,实施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监视监测,及时发布信息。开展黄东海马尾藻暴发长期监测评估。

拓展海洋缺氧、酸化和微塑料监测。依托海洋生态趋势性监测掌握我国海洋缺氧和酸化分布情况,在重点区域布设长期固定监测站点,开展趋势跟踪和影响评估,探索形成预警能力。在长江、黄河、珠江等主要河流入海口海域,布局海洋微塑料监测。

(四)推动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协同监测。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等重大国家战略,系统分析区域海洋生态保护需求,建立分工协调机制。对核电、油气等重大用海项目,明确用海企业监测主体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做好监管。各海区局牵头构建区域协同监测网络,对区域生态状况开展专题评价,支撑国家重大战略实施。

(五)实施极地深海生态监测。极地办组织开展南北极生态分类分区,在南大洋、北冰洋太平洋扇区和科考站周边区域,开展基础环境、海洋生物和陆地植被、动物等要素长期监测,加强评估和预警。大洋办组织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展生态本底调查和自然变化规律监测。在公海保护重点关注区,聚焦关键生境、脆弱冷水珊瑚、保护物种、洄游通道等,开展长期跟踪监测。在气候变化敏感脆弱区开展大洋真光层、弱光层和深海碳循环关键要素监测。

(六)强化监测评价预警成果产出。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生态状况评价,定期发布海洋生态状况报告。根据管理需求发布专题评价产品,对重大生态问题风险发布预警,拓展预警产品发布渠道。各类监测数据成果逐级汇交、集成至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信息化平台,实现对海洋生态信息的集中管理、共享服务,支撑监管督察、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城市体检评估等工作。相关成果纳入自然资源三维立体“一张图”。

(七)严格质量管理。坚持监测质量是海洋预警监测工作生命线,落实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质量分级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监测数据准确性和可追溯性。建立健全海洋生态预警监测技术标准体系,抓紧制修订生态分类分区、生态现状调查、生态预警等级、生态监测站建设、信息化平台建设等技术标准规范。

(八)加强能力建设。统筹中央地方力量,构建“岸-海-空-天”立体化监测能力。升级船舶监测设施设备,发展卫星、无人机、无人艇等大面监测能力,着力提升监测工作效率和覆盖水平。建设海洋生态监测站,发展野外定点精细化监测能力和配套室内测试、分析评价、样品数据保存能力,强化视频、原位在线等技术手段应用。依托自然资源三维立体时空数据库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设计、分级建设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信息化平台。

四、落实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的保障支撑

(一)加强组织领导。自然资源部负责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和整体协调。自然资源部各海区局要充分发挥属地优势和技术优势,强化对省(区、市)工作的监督引导。沿海各省(区、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辖区各项任务组织实施,明确工作分工,完善工作机制与管理制度,加强关键环节监督。

(二)建立多元投入渠道。按照事权和财政支出责任划分,推动海洋生态预警监测纳入各级财政的重点支撑领域,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强化生态预警监测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打造国家级业务中心,发展海区级业务中心,强化基层台站建设,健全完善地方各级海洋生态预警监测技术支撑体系。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将人才培养摆到更加突出位置,健全人才交流培训机制,创新人才评价机制,注重学科业务带头人培养。

(四)强化开放共享。联合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组织建立生态监测伙伴关系,开展监测协作和成果共享,鼓励支撑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建设。积极开展生态预警监测领域国际合作,加强交流借鉴,输出我国海洋生态预警监测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推动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规则制定,深度参与全球海洋治理。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7月26日


四、《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印发

新《森林法》充分体现了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森林采伐方面突出了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森林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在限额编制、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方式等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广东省林业局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并结合中央简政放权改革要求修订草案将原《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改为《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并结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管理办法的体系和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规范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采挖移植管理。

前款所称林地上的林木,包括乔木、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和竹子。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挖移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红树林的采挖移植、采伐和采摘,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采伐、采挖移植管理,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严格实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应当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分区施策、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分项实施,责权统一、科学采伐,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应当取得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

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编制限额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为该单位每年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特别规定的灌木、竹林和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林地上的林木,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省、市、县属林场,以及雷州林业局的林木采伐限额,根据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以林场为单位编制。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未纳入前款规定单独编限的国有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限额,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

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达到3000公顷以上的经营组织和个人,其所经营林木的采伐限额可以单独编制,纳入该行政区域统计汇总。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经营组织和个人所经营管理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县进行编制和统计汇总。

农垦、铁路、公路、住建、军区等非林业系统编限单位所经营管理的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上述编限单位所经营管理的非林地上林木的采伐,不列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八条  编限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建议指标,必须自下而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农垦、铁路、公路、住建、军区等非林业系统编限单位所经营管理的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限额,由相应省级主管部门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采伐限额建议指标最终汇总、平衡,并按规定编制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根据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的不同要求,公益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商品林采伐限额直接分解下达到各编限单位。各编限单位对商品林限额的分配应当优先保证灾害性林木采伐清理需要,并综合考虑提高生态效能,优先保障重点工程需要,兼顾生态扶贫等因素排序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由省统筹使用,专项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有害生物防治以及维护公共安全和应急处置等特殊采伐所需。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以及对松材线虫病等严重森林病虫害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组织采伐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地上林木的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需使用省统筹的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从省统筹使用的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各编限单位应当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严格实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林木采伐分项限额指标按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质低效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限额。按森林类别,分为商品林和生态公益林限额;按权属,分为国有和集体限额;按林分起源,分为人工林和天然林限额。

第三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发证机关申请林地上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表;

(二)申请人相关身份信息(能够网上验证的,仅需提供相关证件名称和号码,不需提交纸质材料);代表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需提供单位的书面委托;

(三)林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权属材料;

(四)有关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株数、方式、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农民个人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15立方米且面积不超过0.2公顷的,向发证机关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可以只填写采伐申请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所申请采伐的林木无林权纠纷、遵守采伐技术规程、依法伐后更新以及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事项。发证机关凭承诺书发放采伐许可证和进行事后监管。申请人同一年度内将同一林权宗地的林木拆分为数个少于15立方米进行申请的,不适用承诺制审批规定。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流转,双方已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林木受让方可以凭不动产权证书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转让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采伐时流转双方必须明确采伐后更新责任的承担主体,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双方签字的承诺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引导和督促相关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防治责任主体制定林业生物灾害防治作业方案,根据灾害防治作业的实际需要,简化松材线虫病除治性择伐采伐作业审批程序,实行防治作业方案审批与采伐许可手续同步办理。因疫情防控需要进行全松林除治性择伐,防治责任主体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据除治性采伐防治作业方案提出采伐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商品林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区的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组织、个人采伐其因流转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林地上的林木,参照流转出林地使用权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许可证核发规定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采伐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采伐飞地、插花地的林地上的林木,由对林地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对飞地、插花地的行政管理有县(区)际行政管理协定的,按协定实行;

(五)农民个人采伐家庭承包林地、自留山上的林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应当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不得再行委托。

公益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四条  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发证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确认属实后,予以核发采伐许可证。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电视广播等资讯媒介和政府门户网站等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将本行政区域当年的采伐限额分配、采伐申请审批以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向社会予以公示公告。

第十六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许可证上填写的采伐内容应当符合有关采伐技术规程的规定,不得漏填、涂改项目和虚开采伐数量;

(二)发证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三)严禁跨年度使用指标或者超越规定的权限发证;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林木采伐限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或者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以及争议双方均同意采伐的除外);

(二)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的林木;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五)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上已载明抵押登记内容,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登记、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定期将数据进行汇总和归档。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存根联及相关申请审批资料保存期为5年。

第四章    采伐规程管理

第十九条  采伐蓄积量15立方米以上(含15立方米)或者皆伐面积超过0.2公顷的,伐区调查设计材料必须符合采伐技术规程,按照《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的规定完成。

采伐蓄积量15立方米以下且皆伐面积不超过0.2公顷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完成伐区调查,提交包括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采伐方式、更新措施等内容的采伐申请表。

采伐遭受自然灾害、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山体滑坡等难以用常规方法设计的林分,允许实行简易伐区调查设计,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设计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作业方案、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勘察)报告等材料已明确择伐地点、林种、蓄积等内容的,可以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再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采伐作业时,必须携带采伐许可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行政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效)林改造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

第二十二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伐方式分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实行择伐;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实行皆伐;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实行渐伐。

第二十三条  用材林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和公益林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按照《广东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确定的成熟林和过熟林标准实行。

用材林以外的其他商品林的采伐,不受采伐年龄限制。为调整林分结构,二级生态公益林中的人工纯林,在套种阔叶树(桉树除外)后且成活成林,需伐除上层非目的树木的(如桉树),可以不受采伐年龄限制。

国家对采伐年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工商品林主伐,采用皆伐方式作业的,坡度小于(不含)25°的一年内皆伐的最大面积为  30  公顷,坡度大于  25°的一年内皆伐的最大面积为  20  公顷,坡度超过35°的不得皆伐。因集约经营需要,并做好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连片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100公顷以内。

采用择伐方式作业的,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  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0.5以上。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采用渐伐方式作业的,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根据采伐规程规定可以进行二次渐伐的,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  50%;根据采伐规程规定可以进行三次渐伐的,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量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数量、树种进行采伐,不得异地采伐、越界采伐、超量采伐。

(二)严格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好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应当保留树木。

(三)降低伐根,伐根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四)皆伐的采伐面积、择伐和渐伐的采伐株数达到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重新申请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

(五)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更新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以更新改造为目的,采伐以生产果品和食用油料、饮料、调料,以及工业原料、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经济林木,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

非以木材生产为目的,对经济林进行矮化、修枝和嫁接等经营活动,不破坏树木根系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程,不必办理采伐许可证。上述经营活动导致林木死亡,森林植被达不到有林地标准的,经营者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限期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天然林实施商业性采伐。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必须编制作业设计,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禁止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三十条  采伐和采挖的林木,属于古树名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红树林或者天然林的,还应当遵守古树名木、野生植物、红树林和天然林保护相关管理规定。采伐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湿地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特殊区域范围内林木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采取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林木采伐监管机制。

发放采伐许可证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明确告知采伐申请人违规采伐和未履行更新造林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诚信的组织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采伐审批系统的林木采伐失信名单,作为严格审核和重点监管对象。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作业提供技术引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组织对伐区进行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11月14日印发的《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粤林﹝2002﹞12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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